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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陳洸岳所指導 胡伯安的 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研究 ─以對居住者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根據的檢討為中心 (2014),提出元朗泊車餐廳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保全服務契約、免責條款、保全業法第15條、民法第293條、不可分債權、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楊淑文所指導 陳思荔的 消費者保護法中服務責任之研究 ─以責任成立之爭議問題為中心 (2012),提出因為有 消費者保護法、消保法第7條、服務責任、侵權行為責任、無過失責任、安全性欠缺、場所責任、專技人員、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的重點而找出了 元朗泊車餐廳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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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研究 ─以對居住者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根據的檢討為中心

為了解決元朗泊車餐廳的問題,作者胡伯安 這樣論述:

本文以「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為題,探討保全人員失職致社區住戶受到人身或財物的損害時,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等「居住者」,是否得對保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第五章「造成損害之原因的類型與責任根據」,依住戶損害發生之原因,可分為三節,分別為「因第三人侵入造成損害」、「因保全人員自身行為造成損害」、「因災害造成損害」。在「因第三人侵入造成損害」的案例中,本文又從債務不履行責任、侵權責任、消保法服務責任而為檢討。而探討債務不履行時,就必須與第三章契約當事人的問題綜合觀之。 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的認定,實務見解不一,本文認為存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保全公司之間。此處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乃

指社區每一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但就此一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第293條不可分債權之規定。因此,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對保全公司主張契約上請求權,但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下之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3項、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等規定而為請求。 其中,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是一無過失責任的規定,但請求主體限於「委任人」,即具備契約關係的區分所有權人,至於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住戶,例如承租人,則不得據此規定而為請求。未來修法時,應於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委任人後增訂「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文字,使居住於社區之住戶均得依此一規定請求保全業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中服務責任之研究 ─以責任成立之爭議問題為中心

為了解決元朗泊車餐廳的問題,作者陳思荔 這樣論述: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包含商品責任與服務責任。企業經營者所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若未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時,依消保法第7條第3款,企業經營者應對消費者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使企業經營者對於欠缺安全性並無主觀上之過失,僅得主張減輕責任,不得免責。此種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規範,原本係為處理商品責任之責任歸屬而生。然而我國立法者亦將「服務」明文列為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規範客體。服務係抽象之概念,泛指一切的行為提供,種類相當廣泛且多樣性。相較於契約法中將勞務

契約分為不同之種類,各類型契約皆有其特殊之權利義務規範,消保法中僅以單一之條文規範關於服務提供之侵權責任,似乎過於寬泛,並有可能壓縮掉契約責任之適用範圍。消保法之服務責任與一般契約責任在適用範圍上應有所區隔。 服務無過失責任之立法,在實務案件之解釋及適用上亦產生爭議問題。由於服務係由企業經營者直接提供與消費者,雙方有直接的接觸與授受關係。消保法第7條所規範之服務無過失責任,使人之直接行為縱使無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亦有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能。如此一來,有可能架空原本民事責任所建構之過失責任原則。對於人之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亦使得行為之是否有過失與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之判斷難以區隔,常使

無過失責任在實務運作中變成實質上過失責任。實務對於消保法第7條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判斷與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分配存有歧異,使得主張企業經營者服務責任之消費者,縱使主張消保法之權利仍易處於不利之訴訟地位,權益無法確保。本文透過對實務案例之檢討,並輔以外國立法例及國內外學說見解,針對上述爭議問題進行研究分析。 「場所責任」得適用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雖已無爭議,然而因服務之多樣性使得對於企業經營者責任之認定在實務運作上產生困難,本文將參酌其他與場所責任有關之民事法理論,一併討論相關之議題。在「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下稱專技人員)責任」之方面,關於現行法之適用仍存有不少爭議。專技人員所提供之服務,原則上皆

為消保法所規範之客體,皆有消保法中相關規定之適用。判斷專技人員是否應受消保法第7條服務責任之約束,不應以職業作為排除或納入之基準,將某個職業完全排除或納入消保法之適用範圍。應針對專技人員所提供之服務行為性質加以區分,將不適宜適用無過失責任之服務行為排除掉。本文將以建築師、律師、會計師及醫師等四種常見之專技人員為討論中心,分析其所提供之服務於消保法及民法上之適用問題。 消保法第51條所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與服務責任間之爭議亦為本論文之研究對象。在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之成立要件中,無論係請求權主體、企業經營者之主觀上過失,或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數,在服務責任之情況下,皆有特殊之爭議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