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追溯期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挖掘出下列價位、菜單、推薦和訂位總整理

公然侮辱追溯期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李光福寫的 飛雞跳狗去告狀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系 陳志輝所指導 蔡沂彤的 論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2016),提出公然侮辱追溯期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信用、名譽、無詆辱性言論、尊重請求權、誹謗訴訟、商品貶低訴訟、象徵互動論、公平交易法、不正當競爭防制法、不公平交易行為規範。

而第二篇論文中國文化大學 法律學系 廖正豪所指導 徐旻賦的 公然侮辱罪再省思-從近年實務出發 (2010),提出因為有 免刑判決、適當評論、詛咒、義憤行為、社會評價名譽、個人主觀評價名譽、公然侮辱、誹謗與侮辱之區別的重點而找出了 公然侮辱追溯期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公然侮辱追溯期,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飛雞跳狗去告狀

為了解決公然侮辱追溯期的問題,作者李光福 這樣論述:

★本書系由國內兒童文學界優秀作繪者共同創作,題材多元豐富,全彩印刷並搭配注音,適合低中年級孩子閱讀。 ★採用會說話的插圖,呈現故事中的精采情節,營造出豐富的視覺效果。 ★圖文各半的橋梁書,文字量適中,鼓勵兒童獨立閱讀,提升成就感。   雞叫人類起床,狗幫人類看門,為何我們的成語裡,似乎都在「欺負」他們呢?   農場裡的公雞和黃狗最近對主人有許多的不滿,他們的工作被鬧鐘和監視器取代了,再也不需要幫忙看門或者叫主人起床。   有一天,農場遭小偷,它們無意間聽到主人大罵,說小偷是雞鳴狗盜之徒,專做偷雞摸狗之事。公雞和黃狗實在氣不過,覺得人類太過分了,汙衊了雞跟狗,於是他們決定狀告人類……

 

論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

為了解決公然侮辱追溯期的問題,作者蔡沂彤 這樣論述:

本文寫作之目的,在於探討我國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本罪釋義上之重點在於如何定義「信用」,以及如何界定名譽和信用兩者之關係。個人如受名譽及信用之惡劣社會評價,甚難立足於社會,因人是群體的動物,人於社會上生活,便是帶著一個「符號」,與他人進行資訊的傳遞。而美國社會學界所提出之象徵互動論,便可用以解釋個人與群體間之互動關係。 追溯我國妨害信用罪之立法歷程,在1907年大清刑律草案內,妨害信用罪規定在第三十一章第三百四十一條,其立法理由指出:「夫信用之性質,不外名譽之一種。」這裡似乎認為信用乃屬名譽之一環,卻無詳細論證兩者間之關係。又,我國繼受德國法制,分析與我國立法結構相近之德國妨害信用罪

,於1909後,便移除信用損害與名譽侵害之關聯性,其後就名譽與信用兩者間之關係,亦多有探討。現今德國刑法上所要保護的名譽,是一種「尊重請求權」(der daraus folgende Anachtungsanspruch);而信用是一種信任,為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履行財產法上義務的能力與意願之可信賴性。因此德國通說認為,妨害信用罪是一種對整體財產有所侵害的抽象危險犯,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並提出「無詆辱性言論」予以佐證。 然而,我國刑法對名譽之保護,在2000年出現重大轉折。釋字第509號的出現,使得美國誹謗法對名譽保護的法學概念,開始影響我國法制。美國法概念的引入,將有助於釐清我國就「名譽」及「

信用」在刑法上保護的相關爭議,藉以更清楚分析兩者間之關係。 相較之下,美國法並未明確區分兩者之概念,均納入誹謗法之規範範疇。美國法對商譽的保護,一為誹謗訴訟,一為商品貶低訴訟;前者為推定損害,後者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受有特殊損害。本文亦將就德國法與美國法之差異進行比較,並將其見解引入我國實務判決,指出其法律邏輯謬誤之處,希冀為我國實務判決提供更細膩之論證過程。 再者,就信用之保護,我國公平交易法亦有相關規範。其立法規範,多參考德國之不正當競爭防制法以及美國之不公平交易行為規範。本文亦有分析其與我國公平交易法之異同,作為我國法制之借鏡。

公然侮辱罪再省思-從近年實務出發

為了解決公然侮辱追溯期的問題,作者徐旻賦 這樣論述:

侮辱行為與誹謗行為是構成刑法妨害名譽行為之二大要素,然而不管是從歷史發展抑或是現今法學界之妨害名譽行為研究,侮辱行為之論述均較誹謗行為寡。本文企圖以侮辱行為為主軸,藉由近年具爭議之實務判決彙整,分析公然侮辱罪並提出相關問題之解答,並採用淺顯之用語,圖使非法律界人士亦能從本文有所收穫。 妨害名譽罪之發展,於海外可追溯至羅馬法時代,然而一開始僅有誹謗行為之處罰,直到告示法時代才出現侮辱行為之處罰;而我國則源自後漢,同樣一開始只處罰誹謗行為,直到唐律才有侮辱行為之規定。然而因為國情不同,我國妨害名譽行為之處罰,與五倫之關係相當密切,這也可以提供目前侮辱罪之所以未進行除罪化之有力方針。

現行法之公然侮辱罪自民國24年刑法309條頒佈施行後,主要文字歷經70多年均未進行修正,近年學說論述亦無較大之變化。關於本罪之學說上爭議,主要集中在與誹謗行為之區別,以及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侮辱行為與誹謗行為之分界,也涉及到目前實務上出現的部分「侮辱行為誤用誹謗罪下判」之判決;而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通說以及實務之見解吻合,但不容忽視少數說之觀點,以及公然侮辱罪無用之論述。 實務判決方面,實務見解亦肯定不僅有語言方式才能成就公然侮辱行為,丟雞蛋、灑冥紙、吐口水、擲物等均可成為本罪之規範對象。然而,這些行為是否確實均屬於侮辱行為,則有討論之餘地;此外,本罪既稱「公然侮辱罪」,「公然」之要件

乃是必備。問題在於,「公開場合」之定義眾說紛紜,以實務判決出現之案例而言,學校、公寓大樓、分租公寓、股東會等場合,是否均一概可以肯認屬於公開場合,亦左右著近年實務判決。同時,侮辱行為之成就必然需要「侮辱」動作,詛咒與誹謗是最容易與侮辱行為混為一談之行為,實務確實也出現將詛咒認定為是侮辱行為進而判決有罪。 除一般分析實務判決之模式,本文亦從反向觀點,挑選公然侮辱罪獲判無罪之案件進行逆向推論。在這類案例當中,訴訟攻防中之公然侮辱佔最大宗,同時本文亦發現有法官試圖從「公然度不足」、「怨懟」乃至於「法益失衡」等觀點,企圖為被告之行為找尋解套,撇開法律勾稽層面,似也透露法官感受到本罪規定之不足,卻

又受限於現行法操作困難而不得不出此對策。 本文最後以「造成相當後果」以及「義憤公然侮辱」兩種要件、行為態樣進行本罪規定之強化。然而本文亦反思,公然侮辱行為既然未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行政處罰之規範,亦即公然侮辱行為於刑事制裁與道德勸說當中是沒有任何緩衝的,如此乃造就相關實務案例本不應出動刑法卻最後以本罪下判之遺憾。論者有提出以「可罰的違法性」做為補救措施,唯考量此要件之操作不明確以及與傳統刑法架構衝突,本文不敢率然同意此觀點。然而,刑事制裁與道德勸說中間空隙之填補,是目前公然侮辱罪實務上所遇到的最大問題,值得吾人再省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