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申報更正期限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挖掘出下列價位、菜單、推薦和訂位總整理

扣繳申報更正期限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峻誠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寫的 記帳.報稅錯誤160問(九版) 和平準趙麗霞的 會計·出納·做賬·納稅·財務分析崗位實戰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永然 和人民郵電出版社所出版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柯格鐘所指導 郭峻瑀的 論信賴保護原則下之稅捐核課與補徵處分 (2019),提出扣繳申報更正期限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信賴保護、核課期間、核課處分、補徵處分、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解釋函令。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系研究所 劉建宏所指導 林淑敏的 論稅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行政救濟之探討 (2015),提出因為有 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行政程序重開、無限制時效、返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違法核課處分、租稅行政救濟、第三人代繳稅捐、稅捐處分、法安定性、職權退稅的重點而找出了 扣繳申報更正期限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扣繳申報更正期限,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記帳.報稅錯誤160問(九版)

為了解決扣繳申報更正期限的問題,作者峻誠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這樣論述:

  記帳、報稅,是合法企業應盡的義務之一,但身為公司財會人員或記帳人員,是否仍因對稅法的了解不夠或不小心的失誤,而讓公司苦嚐補稅、罰款的滋味?本書精挑公司行號記帳、報稅時常犯的160種錯誤,依問題、法源、建議、處罰四階段編寫,教您從他人的錯誤中汲取寶貴經驗,避免重蹈覆轍而付出慘痛代價!本書深入淺出,閱讀容易,是企業會計人員及記帳士最佳工具書。

論信賴保護原則下之稅捐核課與補徵處分

為了解決扣繳申報更正期限的問題,作者郭峻瑀 這樣論述:

稅捐核課同時涉及事實認定變更導致之補徵處分與法律見解變更之補徵處分以及解釋函令變動之稅捐核課。補徵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以在「核課期間」內作成為必要。核課期間之性質係消滅時效。核課期間之起算、期間長度、中斷、中斷效力、完成適用稅稽徵法規定;在稅捐稽徵法未規定之情形,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於核課期間之不完成,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4項無法取代核課期間,亦無從解決萬年稅單問題。核課處分有將抽象稅捐債務具體化、確定以及中斷核課期間之功能。前後核課處分之關聯應採取消滅說(吸收說)。核課處分並有暫時性核課處分以及附事後審查權保留之核課處分兩種特殊形態。因認定事

實變更而補徵處分時,應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層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之「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應以「稽徵機關核課時尚未出現之事實」為判斷標準。第二層則為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信賴保護限制。信賴基礎之判斷上,核課處分得作為信賴基礎;在信賴表現之判斷上,宜放寬信賴表現之判斷,以納稅義務人完納稅捐為已足;至於當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協力義務或稅捐規避等情形時,自屬信賴不值得保護。法律適用錯誤中,在單純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不得補徵稅捐。但在解釋函令變更之情形,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以及第2項要件時,解釋函應溯及適用,稽徵機關得據此補徵稅捐,惟仍應檢視是否符合信賴保護

原則。新發布解釋函令之情形,得透過稅務預先核釋或立法上增訂稅務衡平措施解決信賴保護之問題。在無核課處分之補徵稅捐,因無信賴基礎,無從構成信賴保護。所得稅法上核定之公告得作為信賴基礎。惟在其他核定公告之申報繳納型態之稅捐,則在立法上得增訂申報視為附事後審查權保留之核課處分或是以電子化行政處分送達納稅義務人,以使納稅義務人得主張信賴保護。

會計·出納·做賬·納稅·財務分析崗位實戰

為了解決扣繳申報更正期限的問題,作者平準趙麗霞 這樣論述:

為了幫助廣大會計工作者更好地掌握會計實務工作中有關會計、出納、稅務和財務分析的相關知識,我們編寫了本書。《會計 出納 做賬 納稅 財務分析崗位實戰》依據現行的企業會計準則和稅收法規進行編寫,從會計、出納、稅務和財務分析的不同維度介紹了會計工作者必須掌握的專業知識,對會計人員如何按企業會計制度體系進行會計處理進行了全面、深入、詳盡的講解。針對重要的會計制度規定,按照會計理論基礎和出納工作的基本要求以及稅收優惠、納稅申報和財務報表解讀等方面分門別類地進行歸納和總結;針對複雜籠統的專業表述,輔以關鍵案例進行具象化的講解,在加深讀者對各難點理解的同時,力求多角度全方位提升讀者的業務

分析能力和實務操作水平。《會計 出納 做賬 納稅 財務分析崗位實戰》體系完整,內容全面,綜合闡述了財務和會計人員實務在操作過程中的關鍵節點和技巧。本書可以作為初入職場的會計新人了解會計、納稅、財務工作的基本知識的工具用書,也可以作為會計主管把握財會工作關鍵要點的指導用書。

論稅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行政救濟之探討

為了解決扣繳申報更正期限的問題,作者林淑敏 這樣論述:

租稅收入為核課稅捐所為之行政處分,或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使抽象租 稅債務能具體實現,進而繳納稅款。租稅課徵的方法具強制性,若發生「無法律上原因」而溢收稅款,即不符租稅法律原則,因此各國稅制對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繳納租稅時,皆訂有租稅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然我國在租稅法律關係中發生不當得利時,實務與學理上均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作為規範之基礎。本文之研究,探討之案例及判決以國稅為主,並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主 軸,探討如何將不當得利之法理運用於公法上,從而建立租稅法上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並檢視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學理基礎及適用要件、範圍,退稅請求權之規定,探求符合法規範之適用。又人民在行政機關之請求下,常

因資訊不平等而逾時效,但仍為給付,尤其在金錢給付義務上,因此人民在面臨已逾時效之後,不論是各種給付義務,欲尋求救濟,面對我國司法眾多管道,即各種申訴、聲請、請求、訴訟之程序,不同事務應以不同之程序救濟,因此就不同之救濟案件,亦思考其妥當處。僅就本文討論提出淺見,退稅請求權的時效,不能無限期行使,仍應維持時效制度。然財政部修訂稅捐稽徵法第28條後,其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建議應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修正為10年。另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條文有關消滅時效起算點建議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並確保行政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特於一定要件下,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管轄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同時明定行政機關對上開申請之處置,以期程序保障更合乎法治國家之精神,此為行政程序重開。是就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宜回歸行政程序法之程序重開體系,以為妥當限制。最後,為有效疏減訟源,避免行政程序及訴訟資源之浪費,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之規定,應指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不當情形,方不致於同法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之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外,又設第二次要件相同之行政

救濟程序。亦即第28條規定「適用法令錯誤」及適用第35條、第38條規定之「違法」,應有不同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