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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萬利滷味121道:祕傳獨門滷汁,應用滷味滷味菜餚、百變滷味、滷汁再利用、蘸醬泡菜…等致富滷味小吃(暢銷追加版)

為了解決桃園ktv有營業嗎的問題,作者蔡萬利 這樣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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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法人侵犯著作權之犯罪能力與刑事責任

為了解決桃園ktv有營業嗎的問題,作者吳昭慧 這樣論述:

法人是否有承擔罪責之能力?此問題在我國法律之學術界始終未有定論。西元2015年,檢察總長針對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大統長基案)親自提起非常上訴,其認為此案不僅違反釋字687號解釋所揭示之憲法原則——「無責任無處罰原則」,亦錯誤地援用不合時宜之轉嫁罰相關之判例,並且認為其所犯之罪已明文規定,係以兩罰規定處罰法人,故其應有犯罪之能力,但上訴書卻遭到駁回。在駁回書中,其認為:「法人無惡念,無惡念之人不可能犯《刑法》。」。此乃採取德國刑法理論。假設德國刑法理論係正確無誤的適用於我國法律,又符合我國現今工商社會現象,為何在眾多法律條文中,仍有處罰法人之條文規定?更者,在

西元2017年,司改國是會議第五分組第三次會議之會議書中,認為法人僅有受罰主體之地位。然而,此一論點似乎與「無責任無處罰原則」之主旨相違背,若是照其會議書所說,則法人依照此原則,應當連受罰主體都不是。又,依照《刑法》第33條,主刑之處罰僅會顯現於犯罪行為人之上,若依規定對法人處以罰金刑,卻認為法人非犯罪主體,僅為受罰主體而受罰之,已然違反「無責任無處罰原則」,或有違憲之虞,遂引發本文之研究發想。惟,我國法條數不勝數,是故本文主要以正逢修法之《著作權法》為主,並且以其第101條對法人之處罰,以及本條文所規定之各罪的犯罪型態進行探究可知,根據此條文使用之兩罰規定,可以確立法人在《著作權法》之定位,

係為犯罪之主體,且具備承擔罪責之能力。另外,本文亦參考美國、中國及日本在其《著作權法》中,除了前述三個國家皆肯認法人為犯罪主體之外,亦承認其具備承擔罪責之能力。因此,法人不應被否定為不具備承擔罪責之能力,且其係當然之犯罪主體。

選物販賣機之民事爭議研究

為了解決桃園ktv有營業嗎的問題,作者陳為勳 這樣論述:

  說到近期發展最為快速的娛樂產業,選物販賣機的竄紅絕對是有目共睹的。與日本係擺放於遊樂中心供消費者遊玩的方式不同,台灣的經營模式通常為個人經營,且一般情況下並不會有人在旁看管。憑藉入行門檻低的特點,選物販賣機快速地在各地拓展,無論大街小巷,都不難見到其蹤跡。然而,這樣看似簡單的產業經營型態,卻隱含了許許多多法律爭議,包括:選物販賣機的契約定性、射倖性的有無、賭博罪的成立與否、商品瑕疵等,可說是備受討論。  選物販賣機與傳統娃娃機最大的差別即是保證取物金額制度的有無,由於傳統娃娃機並沒有保證取物制度的存在,所以被歸列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的電子遊戲機,而選物販賣機則因為保證消費者在支出

一定金額後,必定能取得機台內的商品,所以被排除於電子遊戲機的認定外。雖然經濟部透過保證取物金額的設置,欲抹除其射倖性,將選物販賣機之經營解釋為單純的買賣契約,但這樣的見解是否合理,在法律上又會產生什麼樣的問題,似值商榷。除此之外,選物販賣機的經營上會遇到何種民事問題、消費者與台主間爭議該如何處理,例如消費者遊玩機台時遇到機台故障、商品卡洞或卡爪、台主不願更換商品、甚至是消費者以不正當方式取得機台內商品等,皆為實務上屢見不鮮的狀況。  惟選物販賣機之經營除臺北市、桃園市、高雄市、苗栗市曾頒布自治條例作行政管制外,並無其他相關規範處理消費者與台主間民事爭議,是本文擬分析消費者與台主間,為選物販賣機

之遊玩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並進一步整理選物販賣機經營有關之各種爭議及實務判決,期待能於現行法制度下,為此種新興產業所生爭議提供解決之道。並於文末提出個人淺見,希望能拋磚引玉,使大眾除著眼於選物販賣機所帶來的商業利潤外,更能注意蘊含其中的法律問題,以俾在享受此等休閒娛樂產業之龐大商機時,能夠同時平衡消費者與台主間的法律責任,共創更加和善的產業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