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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新大學 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含碩專班) 熊誦梅所指導 范立達的 新媒體時代 著作權之侵害態樣與救濟 ─以OTT視聽服務為例 (2018),提出法律人app付費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視聽服務、聚合、網路盗版、封網、邊境封鎖。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葉俊榮所指導 李彥麟的 誰為環境發聲?環境財損害賠償的模式選擇 (2014),提出因為有 環境責任、環境財、環境權、生態服務、當事人適格、代際正義的重點而找出了 法律人app付費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法律人app付費,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新媒體時代 著作權之侵害態樣與救濟 ─以OTT視聽服務為例

為了解決法律人app付費的問題,作者范立達 這樣論述:

隨著傳播科技的發展日新月異,資訊的傳遞也更加快速及無遠弗屆,對閱聽人而言,資訊的取得、散布及複製也愈來愈容易。但相對的,著作權被侵害的情形,也更加容易。21世紀已成火新媒體時代,提供民眾收視影音內容的服務,也從傳統的電視進步到現今最熱門的OTT視聽服務。在台前,許多人欣羡OTT業界似乎呈現一片欣欣向榮的樣貌,但實質上,OTT視聽服務業者卻要面臨許多不為外界所知的困境。例如,內容取得的代價日益攀高、權利標的定位不明、網路盗版侵權難以有效打擊、欠缺完備法律以維護權益等等。而細究OTT視聽服務的侵權態樣,其實最集中在以聚合式OTT視聽服務平台方式侵權為主,由於法理上的爭議,對於這種侵權態樣,國內的

法律似乎難有解決之道。再者,短視頻的侵權行為,近年亦層出不窮,以「谷阿莫事件」為例,即在侵權與合理使用的兩端間擺盪。從法律工具分析,對於權益受損的OTT視聽服務業者,可以尋求民事途徑、刑事訴追,或以公平交易法訴諸行政救濟,但似乎都有緩不濟急之憾。若以封網或邊境封鎖手段來維權,國內又缺乏先例,是否可行,也難有定論。究其實,要減少新媒體時代著作權的侵害行為,需要政府機關採取更積極主動的執法態度,也需要司法機關以更靈活的法律思維以為判斷,更需要權利人努力填平技術與法律間的鴻溝,並透過一次又一次的訴訟,建立起新的案例,讓法律人得以知曉該如何運用新的科技手段,方能有效阻絕或防止權利的侵害。

誰為環境發聲?環境財損害賠償的模式選擇

為了解決法律人app付費的問題,作者李彥麟 這樣論述:

在環境破壞或污染事件中,撇開可能的行政罰、刑罰責任不談,污染者應如何為其行為負起「真正的責任」?如果污染者侵害了私人的人格權或財產權,污染者基於侵權行為法或公害法,必須負擔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或在無法回復原狀時以金錢賠償。這些受害的人身及財產,在法律上權利歸屬明確,權利人自然會為他/她們受害的權利請求救濟,不愁無人發聲。然而,同樣因污染而受害的生態環境與自然資源等「環境財」(environmental goods),由於並不屬於任何人,在法律上可能沒人有資格替它發聲。結果是,污染者不必賠償環境財的損害。在這樣的情形下,污染者並未真正為其污染行為負起完全的責任。本文主張

污染者應對環境財的損害負起完全的賠償責任。因此,本文要回答幾個核心問題:首先,為何污染者應對環境財的損害負賠償責任,即令環境財在法律上並不屬於任何人?其次,有哪些對待環境財的模式,有助於落實環境財的損害賠償?第三,臺灣目前採取了哪個模式?下一步又可往哪個模式發展?第四,環境責任的下一步,應如何具體實踐與運作?本文首先主張,外部成本的內部化及代際正義,是污染者應對環境財損害負賠償責任的主要理由。其次,本文整理爬梳歷來的法學論述及人類社會的具體實踐,歸納出四種對待環境財的模式,有助於解決環境財損害賠償的問題。這四種模式分別是:(1)環境人格化模式;(2)環境私有化模式;(3)環境權主張模式;(4)

信託模式。本文認為,進入大量環境立法的時代以來,信託模式已是主流的模式,但在臺灣的實踐仍有許多缺陷,污染者不必對環境財損害負賠償責任的問題並未獲得解決。在比較各種模式的優勢與劣勢之後,對於環境責任的下一步,本文選擇以環境權主張模式來彌補信託模式的不足。關於環境權主張模式的具體運作,本文認為:立法者所制定的環境法規劃定的「環境優勢」,正可作為「環境權」的內涵。當污染者違反環境法規,它也侵犯了人們享有美好、健康的生態環境以及「生態服務」(ecosystem services)的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及其對人類所提供的生態服務,現實上為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享有且難以排他,基於此一特性

,不妨認為「環境權人」就是全體人民(甚至可以包含未來世代)。但出於訴訟經濟及代表性的考量,應由環保團體代表全體環境權人向污染者請求損害賠償;亦即,環保團體有當事人適格。原告環保團體得請求污染者整治污染、復育生態,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或請求回復原狀的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得請求污染者以金錢賠償環境財的損失。環境財雖然往往因為不在市場上被交易而不具有明確的價格,但為環境財損害酌定適當的賠償金,是法院應該做、也可以做到的事。然而,基於環境財的利益為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享有且難以排他的特性,環保團體請求所得的賠償金不應再分配給個人,而應專款專用於污染整治、復育生態、回復環境財損害及其他與環

境保護、永續發展相關的事項。為此,我們可以用賠償金成立一筆「環境財基金」,為基金建立永續管理的機制,而未來所有的環境財損害賠償都注入此筆環境財基金,如此一來更可以照顧到未來世代的環境利益。這樣的環境權主張模式及具體運作,都能在現行法律上找到基礎,並非翻天覆地的創新,而只是在當今的法律典範上前進小小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