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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利憑單申報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峻誠稅務記帳士事務所寫的 記帳.報稅錯誤160問(九版) 和峻誠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的 記帳‧報稅錯誤160問(八版)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 111年度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截止日為112年2月6日! 」也說明: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信託所得申報書及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2月6日止。(法定申報截止日112年1月31日,因適逢農曆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永然 和永然所出版 。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葛克昌、林明鏘所指導 巫念衡的 就源扣繳所得稅及其相關法律爭議之研究──兼論所得稅法之修正建議 (2017),提出股利憑單申報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就源扣繳、扣(免)繳憑單、即時徵繳、扣繳義務人、賠繳責任、滯納金、稅捐處罰。

而第二篇論文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盛子龍所指導 林嘉鴻的 所得稅法上扣繳制度之研究 (2013),提出因為有 所得稅、扣繳、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違反扣繳義務、就源扣繳制度的重點而找出了 股利憑單申報的解答。

最後網站各類所得憑單申報2/6截止| 稅務法規| 金融 - 經濟日報則補充:台北國稅局表示,202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股利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所得申報書的申報期間,自2023年1月...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股利憑單申報,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記帳.報稅錯誤160問(九版)

為了解決股利憑單申報的問題,作者峻誠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這樣論述:

  記帳、報稅,是合法企業應盡的義務之一,但身為公司財會人員或記帳人員,是否仍因對稅法的了解不夠或不小心的失誤,而讓公司苦嚐補稅、罰款的滋味?本書精挑公司行號記帳、報稅時常犯的160種錯誤,依問題、法源、建議、處罰四階段編寫,教您從他人的錯誤中汲取寶貴經驗,避免重蹈覆轍而付出慘痛代價!本書深入淺出,閱讀容易,是企業會計人員及記帳士最佳工具書。

就源扣繳所得稅及其相關法律爭議之研究──兼論所得稅法之修正建議

為了解決股利憑單申報的問題,作者巫念衡 這樣論述:

就源扣繳雖然已根深蒂固於各國所得稅制度之中,甚至被譽為現代所得稅制度之「基石」,司法院釋字第673號也認為扣繳制度並未違憲,惟在我國法上,不但應扣繳所得之範圍十分廣泛,幾乎涵蓋大部分類型之所得(多數國家僅有少部分類型之所得,例如薪資、利息或境外居住者之所得必須扣繳),且又採行稅款扣繳與憑單申報併行制度,導致扣繳義務人所負擔之義務,遠較其他國家為重。抑且,扣繳義務人雖係無償之行政助手,但其如違反扣繳義務,除須負擔賠繳責任外,尚可能受到漏稅罰之裁處。就此以言,現行所得稅扣繳制度是否全無檢討改進之空間(例如:給予扣繳義務人補償),俾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容有商榷之餘地。再者,所得稅法第8

9條第1項第1、2款以「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及「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是否妥適,在學說與實務上存在重大爭議。對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3號雖認為其合憲,但該解釋係以比例原則進行審查,對於平等原則則隻字未提。是以,扣繳義務人將來可否聲請補充解釋,請求司法院大法官依平等原則宣告上揭條文違憲,亦值探討。除此之外,所得稅法針對扣繳以及申報、填發義務之違反,設有諸多不同類型的法律效果,包含:賠繳責任、滯納金與稅捐處罰。其中,稅捐處罰又可涵蓋行政秩序罰(行為罰與漏稅罰)、行政刑罰與懲戒罰。然則,扣繳義務性質上屬於單純之行為義務,故現行條文對於扣繳義務人處以沒有最高金額上限的滯納金(最高

為應納未納金額15%)與漏稅罰(最高為應扣未扣稅額3倍),顯然過苛,不符合比例原則,應予修正改進。

記帳‧報稅錯誤160問(八版)

為了解決股利憑單申報的問題,作者峻誠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這樣論述:

  記帳、報稅,是合法企業應盡的義務之一,但身為公司財會人員或記帳人員,是否仍因對稅法的了解不夠或不小心的失誤,而讓公司苦嚐補稅、罰款的滋味?本書精挑公司行號記帳、報稅時常犯的160種錯誤,依問題、法源、建議、處罰四階段編寫,教您從他人的錯誤中汲取寶貴經驗,避免重蹈覆轍而付出慘痛代價!本書深入淺出,閱讀容易,是企業會計人員及記帳士最佳工具書。

所得稅法上扣繳制度之研究

為了解決股利憑單申報的問題,作者林嘉鴻 這樣論述:

所得稅法設有就源扣繳制度,並賦予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此項扣繳義務,目的在使國家得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然而,扣繳義務可以說是無償的義務。在沒有相對等利益情況下,卻必須負擔與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為相同的漏稅罰有償責任,如此非對價的法律關係,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國家賦予人民扣繳義務是否具正當性?又扣繳義務人以私人身份介入國家行政事務,其所執行的扣繳法律關係究竟應為私法性質或公法之性質?又其是基於何法律地位執行扣繳義務? 扣繳義務主體究應為執行扣繳義務的行為人?或所得給付的機關、團體或事業本身?此外,如扣繳之稅款數額不足而為補繳時,其向納稅義務人

所為之追償,性質又如何?另外,現行所得稅法罰則,對於扣繳義務違反處罰方向是否有「輕為重罰,重為輕罰」的倒置情形?雖然大法官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針對扣繳義務違反的課責對象、扣繳義務正當性及扣繳義務違反處罰之合憲性作出部分合憲解釋,但仍有多位學者與大法官就該號解釋提出不同意見。本研究係參酌各國稅法與我國稅法關於所得扣繳制度,進行法律結構的相互比較。並蒐集國內外文獻及綜合實務與學說看法,分析現行扣繳制度主體,解決目前模糊不清定義。再來,則是從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的各式態樣行為,評估對國庫稅收的影響性,並進而探討我國現行所得法處罰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制度的罰則,是否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侵害人民財產權之

情形。本文認為,扣繳義務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確有其存在之必要性。然而扣繳義務人雖有負擔扣繳義務之責,但不必因此承擔財產權減損之特別義務,且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不一定是必然獲取利益,不應無償從事扣繳義務。若賦予公法上之協力義務為無償,則不應要求過高之注意義務。另外,扣繳義務人應由具有「雇主」身分且以組織之形態進行營業活動而給付薪資所得者擔任較為適當。由於,納稅義務人才是真正之稅捐債務人,扣繳義務人注意義務程度應異於納稅義務人,現行法令對扣繳義務違反以漏稅罰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處罰條文內容有「輕為重罰,重為輕罰」的情形,應考慮是否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