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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高雄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賴恆盈所指導 郭法伶的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行政調解制度之研究 (2021),提出高雄市民政局調解委員會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勞資爭議、行政調解、調解人。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高雄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賴恆盈所指導 楊純菁的 鄉鎮市區調解制度與組織之研究-以高雄市為例 (2020),提出因為有 調解、鄉鎮市區調解、調解制度、調解組織、調解效能的重點而找出了 高雄市民政局調解委員會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高雄市民政局調解委員會,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行政調解制度之研究

為了解決高雄市民政局調解委員會的問題,作者郭法伶 這樣論述:

勞資爭議,包括勞資雙方間有關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之爭議,其解決途徑,與一般民事紛爭解決途徑雷同,約可粗略分為訴訟上與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二大類。近年來,「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被認為具有調和傳統社會觀念與現代法律之功能,在我國已實施多年,使用最廣泛的方式即是勞資爭議調解,對我國勞資爭議案件的處理已達到一定的成效。獨任調解人法制化後,勞動部透過訓練及認證建立其專業性,以強化民間中介團體在處理勞資爭議之功能,本機制之運作如能有效解決勞資間之紛爭,獲得勞資雙方之信任,亦可改為由勞工自行向經認許之中介團體提出申請,使其與地方主管

機關同為受理勞資爭議調解之機構。未來有關勞資爭議之調處機構,本文建議得成立獨立於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機構,專責處理勞資爭議,此亦為未來可發展方向。2020年1月1日正式施行勞動事件法,勞動調解是否導致行政調解之功能萎縮?行政機關仍是站在第一線接觸民眾,優點是程序簡便且免收任何費用,加上搭配勞動檢查措施,行政調解對於勞資雙方仍是較為便利的選擇。對於案情較為簡單且金額不大的爭議案件,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以獨任調解人的方式進行則是較便捷的途徑,此類案件如果全部申請勞動調解,恐怕法院的案件量會相當大。勞動調解上路後對於行政調解的建議包括:行政調解的申請書內容可再強化、提升撰寫行政調解記錄之品質以及行政

調解委員的專業素養及訓練可再加強。此外,勞資爭議行政調解的性質是私法自治、著重於勞資雙方合意而無強制力,在法制上似也無從以強制方式進行。相較於司法院的勞動調解採調解先行主義,且調解與審判為同一法官,由同一個法官以調解程序中所呈現之事實、證據為基礎續行訴訟,可提升一審的訴訟效率。亦可從法官在調解中所表現出來的態度來預估是否上訴二審的勝率。會間接提高當事人協商的意願。調解與審判為同一法官,應有助於迅速解決勞資爭議。

鄉鎮市區調解制度與組織之研究-以高雄市為例

為了解決高雄市民政局調解委員會的問題,作者楊純菁 這樣論述:

近年來,司法改革有一項重要的思潮:現代司法應包含廣義的司法,不能只有狹義的訴訟。除傳統的訴訟制度改革外,更強調應提供訴訟以外的各種替代爭議處理制度(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以我國現況而言,調解制度儼然成為目前訴訟外之替代爭議處理制度中最重要、使用最多的一種。鄉鎮市區調解制度在古云「訟則凶,和則貴」的傳統觀念影響下,成為我國人民最容易接近、使用,同時具有法律效力的訴訟外紛爭解決的制度。 我國鄉鎮市區調解法制,主要之依據法律為「鄉鎮市調解條例」,該條例自民國44 年施行,迄今已逾60年餘,並歷經10次的修法,原定法條內容亦從20個條文增修至3

7條,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條文內容,涵括組織法、作用法、實體法和程序法等性質,具有綜合法規範的特性。惟鄉鎮市調解條例似未能完全的與時俱進,修正出符合能夠充份發揮功效的鄉鎮市調解制度。 對於鄉鎮市調解制度之事權劃分基礎,從地方制度法規定及經費負擔方式,採認其為地方自治事項;而調解業務為地方制度法明文規定之自治事項中之社會服務事項,故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應受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監督與管理。於鄉鎮市區公所設置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項之適當性考量,由地方政府之監督機制與中央機關之考核與督導權限,其實有其模糊的地帶,使得調解委員會在鄉鎮市區公所中,究屬其附屬機關或內部單位產生茫點。而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一向被視為最基礎之調解組織,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與鄉鎮市區公所、以及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間,彼此在組織上與職權上均具有密切關連,此亦涉及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之分權和互助機制;鄉鎮市區調解,因其調解書送法院核定後具有其法律上之效力得為強制執行,與法院調解成立後有同一效力,然兩者間亦有其相異之處。 鄉鎮市區調解運作實務,是基於「鄉鎮市調解條例」與既有的相關法令之規定,普設於鄉鎮市區公所內,讓民眾在聲請調解及進入正式之調解程序時,都能感受其便利與經濟之優點;在此程序中最重要的便是「管轄」,因若無管轄權,即有可能影響到後續調解的效力,而談到效力,更應該一併考慮其救濟之問題,訴訟制度尚有上訴等以資救

濟之程序,普設於基層且貼近人民之調解程序,又豈可讓人民無從救濟?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與鄉鎮市區公所在組織上,在遴聘調解委員的來源及標準,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中並未臻完善,造成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其調解委員之法律地位並不明確;另調解會內其它承辦與協辦的人力配置與經費來源與應用,能否支應調解會之運作及確保調解之品質?故需探討的是,如何建構符合法規範下之鄉鎮市區調解組織,和強化調解委員其為民服務之正當性與專業度,以期調解委員會組織之功能在現行法制與制度下,能符合民眾的需求與期待,並隨著時空的變遷,適宜的調整調解制度與運作,使得調解績效能有效改善。 筆者曾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擔任秘書職務近1

2年,並受聘為內政部「鄉鎮市區調解實務課程」講師5年,故對鄉鎮市區調解業務有一定之瞭解,為求讓調解業務更有效能,試圖以「文獻分析法」、「參與觀察法」、「比較研究法」及「次級資料分析法」等研究方法,收集自2010年大高雄合併後,10年來高雄市所轄調解業務資料,整理後加以比較分析,並觀察高雄市所轄調解委員會運作實務,其組織與案件處理概況,在現行相關法制下,針對調解委員會如何推展調解行政工作、提升調解委員及秘書專業素養、加強組織功能、提升調解績效、充實及改善調解環境等問題為範疇,經由以上之研究方法,以探知存在之問題與缺失,並提出具體改進與建議。 針對本文之研究,擬提出以下各面向之建議與改進方案

:一、鄉鎮市調解制度之合宜性二、鄉鎮市調解之組織專業化三、鄉鎮市調解之功能績效提升關鍵字:ADR、調解、鄉鎮市區調解、調解制度、調解組織、調解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