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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規定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林清汶寫的 訴願理論與實務教戰守則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另外網站拓维信息:第八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公告 - 慧博资讯也說明: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受到 ... 园林管理局市政监察处,2012年7月至2019年1月任职于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 ...

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向明恩所指導 林申棟的 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研究 (2020),提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規定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法人、侵權責任、責任能力、交易安全義務、組織過失。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郝鳳鳴所指導 鄭哲彰的 從兩公約談臺灣廣播電視法規範下之廣播媒體社會秩序 (2017),提出因為有 臺灣廣播、媒體近用、自由權利、兩公約、言論自由、廣播媒體的重點而找出了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規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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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規定,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訴願理論與實務教戰守則

為了解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規定的問題,作者林清汶 這樣論述:

  法諺:「有權利即有救濟」,訴願制度旨在落實憲法上人民基本權益之行使,除確保國家行政權妥適執行之救濟機制外,更提供行政機關自我省察及監督機制之運作,貫徹依法行政原則,俾以減少行政訴訟之發生,達到國家社會資源妥善之運用。   本書綜合訴願之理論與實務並輔以案例圖表解析,對於訴願各項程序之進行與法規適用作深入淺出說明,實可供一般民眾遭致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時,作為維護自身權益最佳教戰守則。

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研究

為了解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規定的問題,作者林申棟 這樣論述:

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我國通說係以民法第28條規定為其主要立論依據。此外,法人為僱用人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主要立論依據。結合二者而言,法人之侵權責任,係以自然人成立侵權責任為前提而論法人的侵權責任。至於法人自己是否直接依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規範,負擔法人自己之侵權責任,過往因未直接規範而有爭議。民國109年8月19日最高法院達成統一見解,認為民法第184條規定法人亦有適用。爭議雖告一段落,惟具體實務中法人應如何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須深入探討,以免法人易脫於其賠償責任,為本論文之研究目的。 本論文首先檢討法人之基本理論,其次檢討我國最高法院對於法人侵

權責任之見解,並探討民法第184條對法人是否適用之肯定說及否定說見解,再借鏡德國法、日本法等相關法制規定與學說論著判例見解,檢討法人自己侵權責任成立之理論建構;並就民法體系之特別規定或民事特別法有關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相關規定詳加分析歸納與案例檢討,最後建構我國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理論基礎,以探討實務上法人直接適用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責任規定之操作方式。 本文認為,法人為權利義務的主體,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過往法人侵權責任以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為立論依據,無法完整規範現代法人侵權行為態樣,且民事特別法均承認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作為侵權行為法之根本,法人自己侵權責任有適用

民法第184條規定。重點在於法人自己侵權責任體系之建構,本文認為,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得以有否違反交易安全義務及有無組織過失判斷之;違法性及有責性亦透過交易安全義務判斷。最後,回饋於統一見解後實務案例之分析,並作為未來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參考。

從兩公約談臺灣廣播電視法規範下之廣播媒體社會秩序

為了解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規定的問題,作者鄭哲彰 這樣論述:

中文摘要西元2009年3月31日,臺灣立法院審議通過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同年5月14日馬英九總統正式簽署了該二項國際人權公約,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業於2009年4月22日正式公佈,並經過行政院依造其第九條之規定,臺灣定自2009年12月10日起正式施行。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臺灣法律與時俱進,自1994年大法官釋字第364號解釋後廣播媒體開放10梯次如雨後春筍遍地開花,從3

8台至今171台設立,然僧多粥少,依然有許多想經營者無法申請到頻率,以2018年5月9日截止申請之第11梯次開放16台共計165件申請案提出申請,其中區域性廣播事業之申請案為20件,申請社區性質廣播事業之申請案為145件(以上係依申請書所載資料統計),顯見民眾對於廣播媒體近用之需求仍然相當熱絡,據研究,尚且有近100多個頻率空間未開放。臺灣廣播電臺開放11梯次此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第十九條(表現自由)通過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表達自由思想已漸趨一致,但研究者所要探討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上各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

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律爭點在於有了廣播頻率後,擁有者如何經營,國家法律對其限制為何,其與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內容第十二條(享受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之權利)有何相悖之處?研究者整理臺灣廣播產業執法單位2002〈91〉年-2017〈106〉年15年間臺灣廣播事業違反相關法律之懲處事例與裁罰內容加以分析,且以世界上其他部份國家廣電法規及執法方式為對照討論案例。探討從兩公約/人權/媒體近用國際觀點下的臺灣廣電法,法律規範對臺灣廣播產業及收聽受眾之重要性。關鍵字:臺灣廣播、媒體近用、自由權利、兩公約、言論自由、廣播媒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