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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反思衛星廣播電視換照之程序問題 - nhuir也說明:背後規範的原因,廖元豪(2005)引述Mark A. Franklin 等人合編的媒體法,. 就認為電視對家庭的高度侵入性、傳播廣泛性、收視控制困難、暴力情色對青少. Page 7. 反思衛星 ...

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黃銘輝所指導 張子芸的 我國廣電媒體平衡報導義務之研究─以傳播法上「公平原則」的實證為中心 (2021),提出衛星廣播電視法 立法 理由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公平原則、平衡報導義務、重要公眾議題、公眾辯論、多元觀點、無線廣電管制規範。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向明恩所指導 林申棟的 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研究 (2020),提出因為有 法人、侵權責任、責任能力、交易安全義務、組織過失的重點而找出了 衛星廣播電視法 立法 理由的解答。

最後網站法規內容-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則補充: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事業之管理,除依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 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提供節目之獨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衛星廣播電視法 立法 理由,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我國廣電媒體平衡報導義務之研究─以傳播法上「公平原則」的實證為中心

為了解決衛星廣播電視法 立法 理由的問題,作者張子芸 這樣論述:

科技的進步豐富了人們的感官世界,與過去相比,現今人們擁有更多的管道來獲取資訊。然而,這種外在多元是否帶來了內在多元,亦即資訊管道的多樣化是否為人們帶來更為豐富的觀點,是個值得思考的問題。此外,廣電業者作為資訊提供者,對於資訊之流通,其是否負有報導重要公眾議題,並同時將與該議題相關之正反方觀點呈現於公眾之義務,亦為本文所欲探究之問題。 本文以美國法上公平原則為借鏡,以「比較法」與「文獻分析」作為法學方法,探究公平原則在美國法上之歷史演進與實務上之發展,並藉由與公平原則相關的重要案例之介紹,以明確化公平原則之實質內涵。接下來,本文透過美國法上針對公平原則所進行之辯論,來深化對於公平

原則所涉及法律問題與實務上發生爭議的討論,以同時將正、反方觀點並列之形式,來釐清並檢視公平原則是否合乎憲法第一增補條款之要求,以作為後續我國制定公平原則相關規範之基礎。 在確立公平原則仍舊作為一個適切的無線廣電管制規範後,本文認為我國現行法規範有必要進一步地制定具體規範,以達成促進公眾辯論之理想。就規範內涵而言,廣電業者對於重要公眾議題負有平衡報導之義務;而就規範節目類型而言,則針對整點新聞、談話性節目,以及一般談話性節目作出不同密度之規範要求。就執法策略而言,本文認為得仿造事實查證原則之相關規範,修改《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範,要求違反公平原則義務之業者,應依循自律先行原則,召開自律

委員會,並增設相關罰鍰機制,將違反之記錄列為換照參考之依據。並且在《廣播電視法》亦增訂違反公平原則之裁罰手段。最後,本文以社群平台為核心,討論網路使用者,以及社群平台業者就第三方在其平台上之言論,是否應受到公平原則之規範。有鑑於社群媒體對於新聞產製過程帶來的影響,本文初步認為,並不硬性要求其必須報導重要公眾議題,但若報導了重要公眾議題,就必須符合平衡報導之要求。在執法策略方面,則並不另外增設裁罰機制,而是將廣電業者在社群媒體上的表現列入業者換照審查之依據。在社群平台業者是否應就第三方言論負責之問題,本文以美國法上《通訊端正法》第230條為例,說明相關之立法演進。最後,本文認為得仿造美國近期提出

的立法草案,以演算法技術為處罰之對象,而不直接針對言論本身。

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研究

為了解決衛星廣播電視法 立法 理由的問題,作者林申棟 這樣論述:

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我國通說係以民法第28條規定為其主要立論依據。此外,法人為僱用人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主要立論依據。結合二者而言,法人之侵權責任,係以自然人成立侵權責任為前提而論法人的侵權責任。至於法人自己是否直接依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規範,負擔法人自己之侵權責任,過往因未直接規範而有爭議。民國109年8月19日最高法院達成統一見解,認為民法第184條規定法人亦有適用。爭議雖告一段落,惟具體實務中法人應如何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須深入探討,以免法人易脫於其賠償責任,為本論文之研究目的。 本論文首先檢討法人之基本理論,其次檢討我國最高法院對於法人侵

權責任之見解,並探討民法第184條對法人是否適用之肯定說及否定說見解,再借鏡德國法、日本法等相關法制規定與學說論著判例見解,檢討法人自己侵權責任成立之理論建構;並就民法體系之特別規定或民事特別法有關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相關規定詳加分析歸納與案例檢討,最後建構我國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理論基礎,以探討實務上法人直接適用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責任規定之操作方式。 本文認為,法人為權利義務的主體,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過往法人侵權責任以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為立論依據,無法完整規範現代法人侵權行為態樣,且民事特別法均承認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作為侵權行為法之根本,法人自己侵權責任有適用

民法第184條規定。重點在於法人自己侵權責任體系之建構,本文認為,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得以有否違反交易安全義務及有無組織過失判斷之;違法性及有責性亦透過交易安全義務判斷。最後,回饋於統一見解後實務案例之分析,並作為未來法人自己侵權責任之參考。